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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五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41966********,汉族,张掖市临泽县人,初中文化 ,居住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2时1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被害人万某某所有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载被害人万某某,沿风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酒泉市肃州区风电大道金河大桥南侧路段处时,三轮电动车右后轮车胎爆破侧翻,致赵某某、万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万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海燕

2020年2月12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情况说明1张。

3.经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被害人家属称自行向法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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