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3********,汉族,中专,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路**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AP****重型自卸货车沿34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24分许,车辆行驶至344国道与马坝世纪大道交叉路口,赵某某因查看手机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在发现同方向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在路面湿滑的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车辆甩尾失控后撞到同方向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钟某某受伤,后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接打手机,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有明显过错。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永辉
检察官助理杨洋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