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未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性,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环县**镇**村**组**号,现租住环县**镇**小区车库,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甘M*****1小型轿车与前方杨某某驾驶的甘M*****号小型面包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同向行驶至234km+700m处时,在超车会车过程中,甘M*****号面包车左后侧与对向施某甲驾驶的甘M*****2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碰撞,后甘M*****1轿车与甘M*****2号轿车正面碰撞,致赵某某及乘坐人敬某某、甘M*****2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施某乙、张某某、施某丙、施某丁、吕某某受伤,其中施某乙于2019年10月30日在环县人民医院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张某某、施某丁、敬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施某丙的伤情中脑挫伤属轻伤一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施某甲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施某乙、施某丙、张某某、施某丁、吕某某、敬某某均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2.被害人施某甲、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翠萍
检察官助理:李若男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施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施某丁、吕某某、施某丙附带民事诉状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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