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黄某某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3日9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C1****的轻型厢式货车由马力镇驶往陇西县城,沿武漳路行驶至9KM处路段时,遇同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车上乘坐黄某某)紧急制动。赵某某驾驶的豫C1E935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碰撞至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左后部,致使该三轮汽车从公路东侧坠下侧翻于低于路面的田地内,致王某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赵某某儿子随即将伤者王某某、黄某某送至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王某某伤势严重转院至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8日死亡,形成死人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1月15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损伤存在于胸腹部等部位,符合交通肇事所致胸腹多脏器损伤死亡。
2016年11月23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山县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某某无责任。
2019年12月24日,赵某某与伤者黄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黄某某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人民币,黄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2019年12月24日,赵某某与死者王某某的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除去已经执行到位的豫C1****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110000元人民币,赵某某向死者王某某家属支付死者生前抢救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80000元人民币,死者王某某家属对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河南省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正仲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先取保候审在家,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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