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7时56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鄂A****5号小型汽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麻竹高速大某某河口镇出口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逆向行驶至对向车道,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 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洁
检察官助理:沈家玉
2020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8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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