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2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委。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S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本市横峰街道驶往温州市。14时3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途经本市城西大道横峰街道马鞍桥村路口,遇信号灯放行右转弯时,未让同向直行由被害人姬某甲驾驶的悬挂“温岭防盗备案号电动20****”的电动自行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并碾压姬某甲,造成姬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向接警至现场的交警投案,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赵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接警单详情、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通话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陈某某、姬某乙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 青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电189********。
2.电子卷宗贰册。
3.检察卷壹册。
4.光盘壹张。
5.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 《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