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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超速驾驶冀R5****号小型轿车沿香宋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香宋线4公里+400米处驶入逆行,与沿香宋线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赵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经鉴定,王某某的头部损伤、腹部损伤均已达重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新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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