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饶阳**乡**村,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入看守所后出现发烧、咳嗽、轻微头痛等症状,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家属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4时49分许,在安平县北大堤南苏村段,赵某某驾驶冀T*****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小型轮式拖拉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认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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