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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榆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2019年10月2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7月9日20时22分许,驾驶吉AP66V2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榆树市于家镇向阳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某乙修理部"东侧附近处超车时,将在路南侧系鞋带的行人翟某某撞倒,致翟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案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刘某某证言;

3.​ 被害人翟某某陈述;

4.​ 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冬梅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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