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3********051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县*镇*村三组05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A9****小型轿车在**县**镇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桥下南侧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及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赵某娟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小肠破裂行修补手术后;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干骨折;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赵某娟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材料;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杨某某、赵某娟陈述;
4证人王某某证言;
5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菁菁
检察官助理:员婉莹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6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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