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406021985********,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朔州市人,无业,家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乡**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A****S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某某利通区利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街凯越建材城西门口处时,在右转弯行驶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强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强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给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民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1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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