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津R****2号白色“思域”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杨某某,赵某某的丈夫),沿宝坻区九园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九园开发区第一大街交口(九园公路43公里加300米处)右转弯,遇张某某骑乘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赵某某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张某某所骑电动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某驾车离去。经检验,赵某某、张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经鉴定,张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赵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赵某某的亲属赔偿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责任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史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
7、车辆行驶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立新
检察官助理:李 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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