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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街**街**号,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站**号。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19时0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U号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宁河区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公路与宁河区苗庄镇麦穗沽村路交口(滨玉公路36公里加200米)处,遇孙某某由东向西横过滨玉公路,货车前部右侧与孙某某身体接触碰撞,造成孙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孙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媛

2021年3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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