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司机,户籍地河南省浚县**镇**村**号,住**处。2016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浚县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日4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5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夏津县苏留庄镇仁育官庄桥时,撞上桥边护栏,发生交通事故,牵引车厢坠入水中,致使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乘人孙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孙某某符合溺水后窒息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4.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社区评估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可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健
检察官助理:梁尚杰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浚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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