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994年赵某某因为购买赃物被劳动教养三年。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时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209国道1公里加900米处时,与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到此处经过路面坑槽而摔倒的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渠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赵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渠某某和道路养护权属单位呼和浩特市**区**局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拨打120及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检察官助理:杨群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