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路**号楼**单元**室,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北京**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路与**路交叉路口,被害人张某甲(男)驾驶“神州行”牌电动自行车(车号:北京C0****)带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49岁)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唐鸿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号:京AK****)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赵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让行,在禁行的道路上行驶,致该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及乘车人身体接触,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摔倒,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中前轮又将李某某碾轧、拖带,造成李某某死亡、张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鉴定,李某某符合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李某某均为无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现场主动报警,后接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10月14日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配时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询问通知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车速检验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委托书等法律手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秋仙
检察官助理:杜春阳
2020年12月28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光盘十六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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