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村委**村**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08mg/100mL)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普某某、尹某某、杨某某由华宁县宁州街道**村委会**村驶往华宁县城,1时49分许,当车行至新龙路K2+380m处转左弯过程中,车辆失控驶离西侧路面翻滚至距路斜高120m的山箐内,造成普某某当场死亡,尹某某、杨某某受轻伤,赵某某本人受轻微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春良
白红霞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18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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