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路**巷**号**幢**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1时25分,赵某某驾驶皖K6****号轻型栏板货车,沿颍泉区临沂商城书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金桥南头十字路口时,遇临时停靠在路口尹某某驾驶的皖KY****号轿车遮挡视线,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2日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刘某甲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影
庄冬影
2020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567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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