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15〕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某由开县长沙镇往赵家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开县长沙镇狮寨村五组路段时,遇韩某某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因赵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二轮摩托车将韩某某撞到,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徐娜
2015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证人及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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