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65********,回族,小学毕业,许昌市***巷**饭店服务员,住许昌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路**号**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1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1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4月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许昌市**路*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路与***巷口南约**米处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死者陈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赵某某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某某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许昌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电话1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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