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路**委**号楼**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A****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众一商混站门口北侧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机动车辆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脊柱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亮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