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号楼**单元**室,莒南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于2020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0mg/100ml)后驾驶鲁******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载李某某)沿莒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待右转弯的孙某某驾驶的鲁******号“凯马”牌中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莒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孙某某、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纯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26667****)。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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