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赵**,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1********,汉族,高中毕业,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乡**村**号,住址同上。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4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 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6时31分许,被告人赵**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河南省荥阳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路10KV乔20**场线**干线**号线杆处时,与赵**在该处维修车牌号为豫A*****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赵**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荥)公(刑)鉴(尸检)字[2019]87号鉴定意见认定赵**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面部、躯干及四肢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主动投案接受调查。有关民事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收据、机动车保险单;
2、证人证言:证人赵**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的供述;
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荥)公(刑)鉴(尸检)字[2019]87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龙
2020年 3月4日
附:1、被告人赵**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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