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县**镇**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8时31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城县南大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麦市镇新建街60号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汪某某撞倒致伤,车辆损坏。被害人汪某某于当晚23时10分许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汪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拨打120和110报警,等候交警处理,且赔偿被害人汪某某近亲属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俊文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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