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街**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6日)。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两轮车沿本区郑店街道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劳四村路段时,因未察明路面状况确保安全,撞上行人吴某甲,致吴某甲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所驾两轮车属机动车;吴某甲符合交通工具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其垫付吴某甲医药费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廖某某、吴某乙的证言;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