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5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5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9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4月1日8时10分许,持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驾驶鲁******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9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七里**村路口以北处,遇王某甲驾驶“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载王某乙)沿省道29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变更车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兴勤和王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2019年4月19日,经淄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4月24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王某乙伤情系重伤二级。2019年10月14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王某乙属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支付被害人治疗费三万四千元,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刚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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