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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610号

被告人赵振国,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振国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0日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9时33分,被告人赵振国在实习期内驾驶浙B88****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B87NU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海某某横街镇凤岙村村道内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在道路南侧相对方向行走的陈某某(女,殁年57岁)、毛某某(女,殁年57岁)发生碰撞、碾压,造成二人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赵振国在现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控制。经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毛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盆部碾压伤伴大出血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振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赔偿两名被害人近亲属各人民币6.5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凭证、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徐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振国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振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国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振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振国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振国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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