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19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浜**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已报废的皖N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观桃线由南往北行驶时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观桃线小金港村村道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并于2020年5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收条、证明、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连某某证言和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4.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9月11日
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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