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LK****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堰镇通济河桥面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通济河北岸路口向右转弯时,与丁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丁某甲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兰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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