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村**巷**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7时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C9****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中山北路与奔腾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永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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