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薛某甲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自2020年3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F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南通市**高速**路段,因疏于观察,致所驾车前部碰撞同方向缓慢行驶的孙某某所驾苏JL****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苏JL****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薛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薛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萍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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