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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6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桂F****7小型普通客车由天等县城西加油站方向沿天等县环城路往天等县消防大队方向行驶,当日14时53分许,该车行驶至天等至黎亮0KM+200M处往环城路城西加油站方向2KM+100M时,碰撞到由道路右侧横过道路左侧的行人冯某甲,造成冯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桂F****7小型普通客车逃离事故现场。过后,赵某某驾驶车辆返回事故现场时看见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便主动向民警供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案发后,赵某某已按照天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内容对被害方进行赔付,并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材料;2.证人冯某乙、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逃逸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园通

检察官助理:黄植学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等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评议表》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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