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赵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区**镇**村**组**号,住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装载五个充电柜并搭乘被害人董某某的桂N****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防城港市**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公路18KM+300M处时,董某某从车上坠落到地面,造成董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月22日死亡。经认定,赵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作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虎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东兴市**镇**村**组**号;
2.公安侦查卷壹卷及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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