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5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8********,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08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湘M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某、证人廖某某(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381省道由西向东(时速59.2公里)行驶至381省道46公里919米时,摩托车后轮发生爆胎,赵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廖某某、黄某某二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黄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在医院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黄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冬年
检察官助理 林楚君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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