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Z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87********,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M17****号中型自卸货车运着泥土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在**村路口倒车时,撞倒行人黄某某,造成行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家属已将赔偿金人民币25万元全部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厚耀
检察官助理:罗洪建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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