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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9197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太谷区**乡**村,现住太谷区**乡**村**巷**号,系农民。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K****7号小型轿车沿闫村北汪线由北向南行驶,在12KM+500M路段时与其车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石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被害人石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石某甲、石某乙受伤、石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帆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太谷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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