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23时20分许,驾驶鲁******长铃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路**处,将步行的王某某、邢某某撞倒,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致被害人王某某、邢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横过时,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邢某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横过时,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病情介绍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4、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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