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党支部书记,出生地烟台市蓬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开发区**镇**村**号。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7日17时40分许,于某某无证驾驶鲁******号(挪用号牌)轮式拖拉机沿烟台开发区解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潮水镇善集村桥头处停车后走到车后部,赵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轻型栏板货车沿解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赵某某驾车与前方的于某某及其停放的轮式拖拉机相撞,致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找赵某甲顶替,自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某某又出面顶替,赵某某于当日23时许到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于某某符合生前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镇**村**号,电话1360545****。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电话0535-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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