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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11时21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骑乘泰鸽牌电动二轮车沿盛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园路与德兴路交叉口东约50米处时,其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在此处右转弯的被害人段某某所骑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段慧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迟伟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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