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某某**街道**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巨某某公安局释放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05时54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54巨野路段万丰镇第一中学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巨某某**镇**村**号许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系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报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商某某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巨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巨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认罪认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星领
检察员王亚军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巨某某**街道**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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