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青、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滁州市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1省道30KM胡桥村村委会旁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滁州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赵某某与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询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学松
检察官助理 韦桂杰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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