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来安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01195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AG****号车载其妻子朱某某从滁州市南谯区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行驶,该车行驶至沿S435线来安县水口镇藕塘路段,因被告人赵某某操作不当与迎面谭某某驾驶的皖M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后苏AG****号车失控与其后方唐某某驾驶的苏AH****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受伤,苏AG****号车、苏AH****号重型厢式货车、皖M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均部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