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蚌埠市人,住蚌埠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18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公里加**米处,追尾前方由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杨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12月24日,杨某某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应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杨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接警单、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州市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及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5.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积极救治伤员,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蚌埠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5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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