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5日07时4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宁阳县**路**镇**村十字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等;2.物证:肇事车辆;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证人的证言;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7.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刚
万欣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
_3.证人、鉴定人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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