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913号
被告人赵某某建刚,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建刚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赵建刚赵某某驾驶B*****Y05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江口街道南渡路东往西方向行驶,9时48分许,当车行至南渡路与东环路路口东往北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车头右前方与右侧同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罗某甲驾驶的奉化防盗登记牌03658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被害人朱某某和被害人罗某乙倒地后身体被碾压,造成朱某某和罗某乙死亡、罗某甲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刚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朱某某、罗某乙不承担此事故发生的责任,但相对于朱某某死亡后果扩大,赵建刚赵某某负主要责任,罗某甲应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建刚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赵建刚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民事调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楼某某、王某某贵友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建刚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建刚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刚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建刚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建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建刚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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