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宁夏吴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1时3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陕K****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01线与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镇罗街交叉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悬挂宁E****3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让余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陕K****5汽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称重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驾驶的赵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陕K****5营运货车核定载质量16035千克,称重61655千克,严重超载。
2.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后让人拨打电话报警。
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宁四中司鉴(2019)毒(酒)鉴字第356号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9)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9)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赵某某、李某某提取血液,经划分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车辆制动性能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39+3km/h(取整)可以成立,赵某某驾驶的货车车身右侧户杠中部及第三轴右侧外胎侧部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车把手端头部位发生碰擦行为。被害人李某某系重伤二级,赵某某、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523****。
2.侦查卷贰册,量刑建议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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