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04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仓鹏式货车沿311国道太康县**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徐西311国道****太康县**乡**标示牌**处 ,碰撞到前方行驶的田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后斗尾部,造成田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17时41分许,田某甲经太康县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甲无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并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田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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