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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户籍所在地泸县**街道**街**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的久”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泸县原野市场出发,沿玉蟾大道、龙脑大道往泸县天立C区方向行驶。21时39分许,行驶至龙脑大道与西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从泸县二中方向往万福广场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20年6月19日死亡及该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事故中,赵某某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因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车祸伤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评定为6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逵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5173****;

2、侦查卷宗2册,视频光盘1张;

3、散页材料(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8页;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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