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城逸品北门地段时,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南海路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因严重多发伤而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平
检察官:刘 利
2021年2月3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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