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4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3时0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车载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沿红塔区环山路南向北行驶。该车行驶至环山路同道酒店旁时,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并与程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徐某某受重伤,赵某某、李某某受轻伤,程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34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待在现场,在未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询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娅敏
代理检察员:徐建忠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0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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